普宁市昌宏电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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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汕头电梯付款资料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买受人对于付款资料的主张可另案起诉。
案例分析:相关案例中,电梯公司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电梯款,买受人同时反诉电梯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延期安装违约金。
该案中一个重要争议焦点为买受人能否以电梯公司未移交电梯资料为由拒绝付款。
对此,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电梯公司移交完毕资料后的15日内买受人再支付款项,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电梯已通过质监局验收至今已近三年,买受人开业后已投入使用至今,按常理在电梯交付安装时至迟在实际投入使用时买受人就应要求电梯公司移交约定资料,故买受人关于电梯款的付款义务并不以电梯公司交付约定资料为前提。
且双方约定的资料系电梯配套技术资料,电梯公司无任何不移交相应技术资料的动机。若电梯公司确未移交相应资料,买受人可另案主张。
我们认为,该案电梯公司实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电梯资料是否已经移交,法院系通过事实推定的方式认为电梯资料应当已经移交。
同时,一旦约定先交付资料后付款的条款,如法院直接判决支持买受人的先履行抗辩权并无较大不妥,电梯公司仍应重视此类风险。
从操作角度看,如相关资料属于可重复提供的类型的,电梯公司亦可主动再次提供,以避免相应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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