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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加装潮州电梯的法律适用
浅议加装潮州电梯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handler 发布日期:2021-08-06 02-24-29

老旧小区加装潮州电梯,近来备受人们关注。关于加装电梯适用具体法律的问题也是学界和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问题。本文就加装电梯的具体法律适用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加装电梯的利益主体是特定的,应适用私法调整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利益的公共性而非私人利益,利益的承载者是社会而不是个人。公共利益的判断遵循以下特征:一是利益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从法哲学观点看,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特征。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全体,如公共图书馆并不是所有人都会进去,但它对所有人开放。这里“不特定多数人”类似于社会法上的“社会”,既可能包括全体社会,也可能只是部分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不单指个人、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或少数人组成的群体,而是所有人中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全体社会成员。二是利益实体上的共享性。公共利益在实体上可以共享但不能分割,它不能为某些人独占而排除他人享有。三是道德上的正当性。从法理上看,公共利益体现并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任何公共利益在道德上都是正当的,没有不正当的公共利益,其正当性来源于普遍权利,是普遍权利保障的必然结果和要求,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体现。加装电梯的受益对象是特定的,因此,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


  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并不适用于加装电梯


  有观点认为,加装电梯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有“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即可。其实这是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不当理解。


  (一)《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建筑区划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及其表决规则,用于规范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从《民法典》本条规定内容来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其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业主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专有部分有所有权,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电梯、过道、楼梯、外墙面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从加装电梯所涉业主民事权利角度看,加装电梯更多地涉及业主作为民事主体所独立享有的安宁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民事权益,这些民事权利已超出共同管理权管理的范畴。住宅是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


  (三)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不涵盖加装电梯。按照法律条文的字义和语法,并按照构成法律条文的词的通常用法来解释该法律条文的含义的文义解释是所有法律解释中最基本也最主要的解释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对文义清楚、内含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做“文义解释”即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改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改造建设;“重建”则是指建筑物损毁或拆除后,重新建造。因此,第七项是指在原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基础上的改建或重建,而不是从无到有的“新建”,加装电梯是从无到有,显然不属于“改建”“重建”。以“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方法,既然“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那么作为“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电梯加装,其表决条件必然应该更高。


  三、加装电梯应遵循《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原则,由相关业主自主决定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依靠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根本法的角度确定了公民的法律地位平等。《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体地说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自愿原则的实质内涵就是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具体表现。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排他的,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就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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